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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點】刑事訴訟法辦案期限一覽表

廣東解治律師事務所 發布時間:2016-02-22

一、以小時為單位的:

1.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把拘留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的家屬或其單位。

3.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應當在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

二、以日為計算單位的期限有

1、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3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3、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檢察員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4日。

4、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郵電機關。

5、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件、證據材料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6、將人民法院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3日之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7、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8、當事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5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之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9、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10、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5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

11、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自收到執行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后,應當5日內變更強制措施或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繳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的決定。

12、保證人或被取保候審人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或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后5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

13、不服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期限為5日,從接到裁定書的第二起算。

14、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7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15、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16、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142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17、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交付執行。

18、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7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

19、人民法院對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日。

20、一審法院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最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

21、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10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22、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10日,從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算。

23、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10日內作出決定。

24、在庭審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25、人民法院自接到自訴狀或口頭告訴第2日至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26、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27、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理結束。

28、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2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29、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捕時間可以延長30日。

三、以月為單位的期限:

1、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2、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后,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依照刑事訴訟法165條第二項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4、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1個月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在延長1個月。

5、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在延長1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6、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案件,審理期限使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接受抗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使用前款規定。

7、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后1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8、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2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9、審理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自被羈押后1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10、對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11、下列案件在本法12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12、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13、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14、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15、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12個月

ortant; COLOR: rgb(0,0,0); FONT-SIZE: 19px; PADDING-TOP: 0px">、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10日內作出決定。

24、在庭審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25、人民法院自接到自訴狀或口頭告訴第2日至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26、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27、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理結束。

28、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2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29、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捕時間可以延長30日。

三、以月為單位的期限:

1、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2、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后,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依照刑事訴訟法165條第二項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4、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1個月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在延長1個月。

5、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在延長1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6、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案件,審理期限使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接受抗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使用前款規定。

7、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在接到通知后1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8、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2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9、審理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自被羈押后1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10、對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11、下列案件在本法12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12、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13、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14、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15、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