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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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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鑒協2014年14號文

廣東解治律師事務所 發布時間:2015-09-24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關于發布《法醫臨床鑒定行業指引》的通知【粵鑒協(2014)12號】

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

粵鑒協(2014)12號

關于發布《法醫臨床鑒定行業指引》的通知

  各市司法鑒定協會、各司法鑒定機構:《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暫行規定(試行)》、《關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南(試行)》、《人身損害醫療費的審核與評定準則(試行)》等指引試行兩年多來,對鑒定人準確理解和采用相關標準,規范司法鑒定活動起到很好的作用。為進一步規范司法鑒定行為,提高司法鑒定質量,省司法鑒定協會多次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省高院還專門組織本協會和省保險業協會進行溝通;在此基礎上,協會又組織專家對上述指引進行修訂,現予以發布,請在準確采用相關標準和規范的前提下,自2015年1月1日起參照執行。

  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參照舊規定;已出具鑒定意見,需要進行重新鑒定的,仍參照舊規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應參照《法醫臨床鑒定行業指引》執行。

附件:

1、關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引

2、《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規定

3、人身損害醫療費的審核與評定準

附件1:《關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引》

1.總則

  1.1 本指引規定了在法醫臨床鑒定中傷殘評定的適用標準、醫療終結時間的確定、涉及精神損傷(傷殘)的評定要求、傷病關系與因果關系分析與處理原則、勞動能力分級與評定方法、醫療損害司法鑒定聽證程序。

  1.2 本指引適用于廣東省司法鑒定機構對人身損害的法醫臨床學評定及相關司法鑒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為人身損害的法醫臨床學鑒定提供統一的標準、方法及評定依據,提高司法鑒定結論的科學性與可靠性。

3.法醫臨床鑒定文證審查

  3.1 法醫臨床鑒定文證審查,是指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人對案卷中涉及法醫學內容的鑒定資料進行的技術性審查活動。

  3.2 在司法鑒定實施過程中,司法鑒定人應當對司法鑒定委托人送鑒的鑒定資料進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證審查。

  3.3 鑒定資料是指存在于各種載體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記錄或者信息。法醫臨床鑒定資料主要包括:

  3.3.1 司法機關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簡介、筆錄、證詞、行政、技術鑒定意見等)和委托單位(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書、工傷事故證明材料等;

  3.3.2 涉案醫療單位的涉案資料(病歷、病情簡介、住院記錄、醫囑記錄、手術麻醉記錄、護理記錄、病程記錄、檢驗報告、會診記錄、出院小結等);

  3.3.3 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書、檢驗/測報告、咨詢意見等);

  3.3.4 與鑒定委托相關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 法醫臨床鑒定文證審查,是指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人依據委托人提供的鑒定資料,運用專門知識對鑒定中的技術性證據材料的客觀性、規范性、合法性、科學性及可靠性進行鑒別、分析,并在司法鑒定文書中予以分析說明。文證審查過程中鑒別、分析的要點包括:

  3.4.1 鑒定資料的合法性、客觀性,是否經過質證或者訴訟雙方確認,鑒定資料的完整性程度;

  3.4.2 鑒定資料的關聯性,是否與委托事項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聯系,鑒定資料之間的關聯程度;

  3.4.3 鑒定資料是否合乎邏輯和規律,其形成過程是否科學和合乎程序。

  3.4.4 鑒定資料與委托事項的其他特定聯系。

4.傷殘程度鑒定

  4.1 評殘標準的適用

  4.1.1 傷殘評定的標準適用,應依據具體案情確定。司法機關有明確委托要求,或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采用某個標準,委托單位(人)可在委托書及司法鑒定協議書中注明并簽署協議,按協議書要求的鑒定標準與事項進行傷殘評定。

  4.1.2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確的適用范圍,不應無限制地擴大適用范圍。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傷的,按《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標準評定傷殘等級;涉及交通事故賠償的,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評定。

  4.1.3 受傷人員確實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但因不能提供與勞動單位的雇傭關系證明,不能被勞動人事部門認定工傷時,原則上可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 16180─2014)》標準評定傷殘等級,但鑒定機構應在協議書中明確說明此類鑒定結論的限制性;如司法行政機關有明確委托要求,也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進行傷殘等級評定。

  4.1.4 醫療過錯行為致人傷殘的,應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醫療損害鑒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粵高法發[2011]56 號)》文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評定醫療損害后果的傷殘等級。

  4.1.5 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評定,應根據《關于人身保險傷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3〕46 號),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JR/T 0083-2013)》進行評定;也可按照保險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險標準與具體事項進行評定,但必須簽署鑒定協議書。

  4.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的受傷人員傷殘等級評定,鑒定機構應按司法機關要求的鑒定標準進行傷殘評定,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進行評定。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的受傷人員傷殘等級評定,鑒定機構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評定傷殘等級。

  4.2 醫療終結時間或鑒定時機的確定

  4.2.1 傷殘評定的醫療終結時間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治療終結時間(GA/T 1088-2013)》執行。如該文無對應條款的,也可參照《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標準(2006 年)》或在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即在各種因素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時進行評定。

  4.2.2 對委托單位(人)要求在醫療終結前進行鑒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責任、委托方確有需要且當事各方同意,可在傷者出院后進行傷殘評定,但鑒定機構必須與委托方和當事人各方簽署鑒定協議書并明確告知鑒定意見可能的不確定性,并建議適時再次鑒定。

  4.3 涉及精神損傷(傷殘)的鑒定

  4.3.1 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工傷與職業病、其他人身損害所致的傷殘評定,如涉及精神損傷(傷殘),法醫臨床鑒定機構只對軀體傷殘等級進行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機構不能就精神損傷(傷殘)進行鑒定,也不能依據精神病醫院出具的精神檢查結果、心理檢測報告進行精神損傷(傷殘)鑒定。

  4.3.2 凡涉及智能缺損或精神障礙的精神損傷(傷殘)評定,委托方應委托具有法醫精神病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4.3.3 在醫療損害的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損傷(傷殘)的評定時,委托方應委托具有法醫精神病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

  4.4 在傷殘等級鑒定中,損傷與疾病關系分析與處理原則

  4.4.1 傷殘等級鑒定經常涉及損傷與疾病關系評定,最常見的是傷者在原有傷(病)的基礎上再次受到致傷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傷(病)的組織器官再次損傷。應當首先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然后再進行傷病關系的分析,并在分析說明中提供具體的損傷參與度。

  4.4.2 在致傷因素導致現存損傷或傷殘后果中,存在以下幾種情形的傷病關系:

  (1)單純由疾病引起,與損傷無關(參與度0%);

  (2)以疾病為主,損傷為誘因(參與度1%—20%);

  (3)以疾病為主,損傷為輔因(參與度21%—40%);

  (4)傷病處于“臨界型”關系,包括損傷與疾病并存、兩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獨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參與度41%—60%);

  (5)以損傷為主,疾病為輔因(參與度61%—90%);

  (6)單純由損傷引起,與疾病無關(參與度91%—100%)。

5.在損傷和傷殘程度鑒定中涉及因果關系的分析

  5.1 在實際鑒定中,現存損害后果(損傷或傷殘)與致傷因素之間的因果關系可能存在多種情形,包括一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及多因一果。在鑒定項目委托與分析說明中,應分別予以說明。根據致傷因素在損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將現存損害后果與致傷因素之間的因果關系分為:

  5.1.1 全部因果關系:又稱直接因果關系,指損害后果完全由致傷因素造成,參與度為91%—100%;

  5.1.2 主要因果關系:指損害后果主要由致傷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參與度為61%—90%;

  5.1.3 同等因果關系:指損害后果由致傷因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參與度為41%—60%;

  5.1.4 次要因果關系:指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致傷因素起次要作用,參與度為21%—40%;

  5.1.5 輕微因果關系:指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致傷因素起輕微作用,參與度為1%—20%;

  5.1.6 無因果關系:指損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參與度為0%。

6.勞動能力喪失評定

  6.1 依據傷殘等級級別確定勞動能力喪失率,如十級傷殘為勞動能力喪失10%,九級為20%,依此類推,一級為100%。也可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的規定,劃分勞動能力喪失等級。一、二、三、四級殘為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五六級為大部分喪失,七、八、九、十級為部分勞動能力喪失。

  6.2 因工傷殘與職業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可分三級評定,包括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喪失。

  6.3 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根據《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 號)》的規定,僅可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兩個等級進行評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的一至四級傷殘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傷殘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6.4 如果傷病職工同時符合不同類別疾病三項以上(含三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條件時,可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7. 醫療損害司法鑒定的聽證程序

  7.1 聽證前準備

  7.1.1 審查送檢材料與委托項目;

  7.1.2 提前一周確定和通知參會人員,明確聽證會的時間與地點。

  7.2 舉行聽證會

  7.2.1 鑒定人主持聽證會,并介紹聽證會程序;

  7.2.2 鑒定人向醫患雙方再次確認鑒定的委托項目和項目收費,確認對受理的鑒定機構和專業類別有無疑議;

  7.2.3 介紹鑒定人人數與資質,介紹醫患雙方及其他參會人員(法院代表、因鑒定需要臨時聘請的專家等)的身份,詢問雙方有無疑議,是否需要依法申請回避;

  7.2.4 患方首先陳述意見,然后醫方陳述意見(雙方可同時向鑒定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意見)陳述意見主要包括醫療事件爭議的焦點與事實依據。

  7.2.5 就雙方爭論的事實和焦點,鑒定人和/或專家分別向醫方、患方進行發問;

  7.2.6 鑒定人對患者(被鑒定人)進行檢查和傷殘評定;

  7.2.7 宣布聽證會休會。

  7.3 專家討論

  7.3.1 聽證結束后,鑒定人閉門組織專家討論;

  7.3.2 明確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醫療損害后果(傷殘等級)、過失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7.3.3 出具鑒定文書。

8 附錄

  8.1 本指引由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制定并解釋。

  8.2 本指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關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引(試行)》同時廢止。

附件2:《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規定

1.總則

  本指引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下稱《道標》)附則5.1 的有關規定,對《道標》中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定標準部分未明確規定的情形與條款進行了細化和補充。

  在具體使用時,應在鑒定意見書中明確表述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附則5.1 的有關規定和本指引的具體條款,進行傷殘等級評定。”

2.目的

  本規定為提高司法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可靠性及可操作性,對傷殘等級鑒定提供統一的標準與評定依據。

3.傷殘等級釋義與補充

  3.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軀體或精神功能障礙殘情無其它對應條款適用時,可比照適用以下標準:

  3.1.1 適用于標準4.9.1.a:

  1)嚴重腦挫裂傷(單灶最大面積≥5cm2,或2 處最大面積之和≥7cm2,或3 處以上腦挫裂傷),導致日常活動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

  2)腦實質內血腫或急性硬膜外血腫,開顱血腫清除和/或去骨瓣減壓術后;包括各種腦實質內血腫清除術或去骨瓣減壓術,但不包括顱骨整復、慢性硬膜下血腫穿孔引流術等;不論是否存在顱骨缺損或顱骨回納修補,如顱骨缺損本身達到某評殘等級,可分別予以評定。

  3) 腦室外引流、腦室一腹腔分流術后;

  4) 彌漫性軸索損傷或腦干損傷,出現神經功能障礙或肢體功能障礙;彌漫性軸索損傷確定,按照臨床診斷標準執行;神經功能障礙或肢體功能障礙,主要表現為無明確定位體征的中樞性感覺運動障礙與輕度共濟失調。

  3.1.2 適用于標準4.10.1.a:

  1)硬膜下、硬膜外血腫開顱血腫清除術后,無功能障礙者;不包括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任何腦實質內血腫

  2)臨床及影像學確診有下列損傷之中三項以上者:①腦挫裂傷(小面積或單灶),伴有小血腫或少量出血;②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③顱骨骨折;④外傷性硬膜下積液;⑤慢性硬膜下血腫;⑥顱骨鉆孔引流術后;⑦顱骨整復手術后。

  3.1.3 特殊情況:

  1)腦震蕩評定為未達傷殘等級。

  2)腦震蕩后綜合癥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等,最高可評定為十級傷殘。但是,腦震蕩后綜合癥不屬于法醫臨床鑒定業務范疇,應在事故發生后半年由具有法醫精神病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

  3.2 肢體功能喪失

  3.2.1 適用于標準4.8.10.f:

  1)肱骨、尺骨及橈骨、股骨、脛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遺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轉≥40°;

  2)四肢長骨(除腓骨外)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發慢性骨髓炎不愈合1 年以上;

  3)肩、髖關節內粉碎性骨折(骨質碎裂成三塊以上)并畸形愈合(骨折斷端錯位連接),相應關節活動功能喪失≥70%。

  3.2.2 適用于標準4.9.9.i:

  1)肱骨、尺骨及橈骨、股骨、脛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遺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轉≥30°。

  2)肩、髖關節一關節行人工關節置換術后;

  3)四肢六大關節內粉碎性骨折(踝關節、腕關節、肘關節及髕骨除外);

  4)同一肢體上下節段長骨骨干(股骨與脛骨,肱骨與尺骨或橈骨)同時骨折(不全骨折除外);

  5)同一肢體脛腓骨或尺橈骨兩條骨干同時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條以上長骨內固定術后;

  6)半月板或髕骨完全切除;

  7)一膝關節兩條以上韌帶完全斷裂,仍存在關節活動失穩;

  8)膝關節前或后交叉韌帶、內或外側副韌帶完全斷裂,手術治療后仍存在關節活動失穩。

  3.2.3 適用于標準4.10.10.i:

  1)肱骨、尺骨及橈骨、股骨、脛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遺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轉≥10°;

  2)膝關節內或外翻畸形≥20°;

  3)膝關節反屈畸形;

  4)半月板或髕骨部分切除;

  5)四肢六大關節內線形骨折,經外固定或保守治療后,仍遺留關節功能障礙者(其中腕關節或踝關節功能喪失程度≥50%);

  6)肘關節、踝關節或腕關節內粉碎性骨折;

  7)髕骨粉碎性骨折或髕骨骨折內固定術后,伴膝關節活動部分受限;

  8)膝關節一韌帶斷裂(經影像學檢查或內窺鏡檢查確認),膝關節活動功能障礙;

  9)單一長骨骨干(除腓骨外)骨折,內固定術后;

  10)單一長骨骨干(除腓骨外)一處以上粉碎性骨折或兩處以上骨折;

  11)同一肢體脛腓骨或尺橈骨兩條骨干同時骨折,保守治療后;

  12)肩胛骨骨折,內固定術后;

  13)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或肩峰骨折明顯移位、肩胛骨體部粉粹性骨折,影響肩關節功能的;

  14)鎖骨遠端骨折內固定術后,肩關節活動功能障礙;

  15)鎖骨骨折,保守治療后遺留明顯畸形愈合(對位少于2/3,或成角≥20°);

  16)肩鎖關節脫位,內固定術后;

  17)跟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

  18)三條以上跖骨骨折,影響足弓功能。

4.附錄

  4.1 本指引由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制定并解釋。

  4.2. 本指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道標有關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與肢體功能喪失程度評殘條文的理解與暫行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附件3:《人身損害醫療費的審核與評定準則》

1 總則

  本準則規定了法醫臨床學人身損害醫療費審核與評定的范圍、標準及方法。本準則適用于廣東省司法鑒定機構對前期醫療費的審核與后期醫療費的評定。

2 目的

  本準則的制定為前期醫療費合理性評定和后期醫療費評定提供統一的技術規范與評定依據。

3 定義

  3.1 人身損害包括故意傷害、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職業疾病、醫療損害、災害事故、意外事故及其它意外損害。

  3.2 人身損害醫療費是指自然人身體受到傷害后,對傷害后果進行醫學診治及功能康復所需的費用。

  3.3 人身損害后果包括傷害所致的原發損傷、并發癥、后遺癥、傷害所誘發或加重的自身疾病。

  3.4 醫學診治及功能康復所需的費用包括掛號費、急救費、檢查費、診療費、醫藥費、住院費、后續治療費、整容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及其它相關診療費用等。

  3.5 掛號費包括急診掛號費、門診掛號費、專家掛號費等。

  3.6 急救費包括傷情危急、急需救治的現場救護人工和物品費、藥品費、救護車費、出診急救費等。

  3.7 檢查費包括為確定傷情及治療所需的各種醫學輔助檢查和化驗等費用,如X 線、CT、MR、B 超等影像學檢查,血、尿、便化驗,病理學檢驗等費用。

  3.8 診療費包括診斷、會診、注射、輸液、換藥、手術、麻醉、輸血、輸氧、理療、鑲牙等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耗材、藥物等費用。

  3.9 醫藥費包括西藥、中藥、中成藥、中草藥等費用。

  3.10 住院費包括床位費、醫療護理費、病房溫度調節費、氣墊床位輔助費等。

  3.11 后續治療費包括治療終結后門診定期復查和醫療處置費用、二次住院復查和手術費用等,如對前期治療輔助措施的觀察和撤除,擇期組織器官維護、修補或置換,醫療依賴者病因治療、支持對癥處理及并發癥防治等費用。

  3.12 整容費包括因容貌毀損需要矯正、祛疤及其它修復容貌的費用。

  3.13 康復費是指治療終結后存在殘疾或功能障礙者,采用醫療康復措施維持受損器官功能與改善受損器官功能適應環境所需的費用。醫療康復措施包括藥物療法、物理療法、作業療法、言語療法、心理輔導、傳統康復療法等各種康復治療。

  3.14 殘疾輔助器具費是指治療終結后存在殘缺者,采用安裝和配置假肢、矯形器、殘疾輔助用具等功能補償措施,以幫助和改善日常生活所需的費用。

  3.15 其它相關診療費用包括以上范圍之外的、與人身損害醫學診療及功能恢復有關的費用。

  3.16 人身損害醫療費分為前期醫療費和后續醫療費。前期醫療費指治療終結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后續醫療費指治療未終結將繼續發生的治療費、治療終結后必然發生的治療費。必然發生的治療費包括后續治療費、整容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

4 審核與評定

  4.1 醫療費合理性評定是對前期醫療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費用憑證的合格性予以評審核定。合理性審核內容包括就診醫院、診療措施和療程。合格性審核內容包括診斷證明、病歷記載、收費憑證。

  4.1.1 就診醫院按損傷地或傷員常住地就近診療為原則。因傷情需要,經就診醫院同意,可轉院治療,轉治醫院也按就近原則。搶救和應急醫療處理不受以上原則限制。

  4.1.2 診療措施要符合對癥、適時、必要的原則。即診療目的針對原發性損傷及其并發癥、后遺癥和損傷所誘發或加重的自身疾病,診療項目依照損傷臨床各階段需要,診療原則、方法和內容符合中國醫師協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華醫學會組織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有關規定,診療各項檢查、用藥、病房和病床等標準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用藥范圍有關規定。

  4.1.3 治療傷害誘發或加重的自身疾病,按照控制、減輕原疾病癥狀為原則,并按照傷害本身在誘發或加重自身疾病中的權重比例折算這部分的醫療費。

  4.1.4 損傷療程按原發損傷及并發癥臨床治愈(即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或體征固定、誘發或加重的自身疾病臨床穩定為原則。具體時限原則上不超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治療終結時間(GA/T 1088-2013)》規定的上限。

  4.1.5 費用憑證合格依據,按照就診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記載、收費憑證(收費清單及發票)三者客觀有效、互為關聯為原則。

  4.2 后續醫療費評定是對治療未終結將繼續發生的治療費、治療終結后必然發生的治療費所需數額的評估認定。

  4.2.1 治療終結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和治療未終結將繼續發生的治療費評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差額化”賠償原則,即只要合理和合格的醫療費,需要多少評定多少。治療終結后必然發生的治療費評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定型化”賠償原則,即按損害后果和類別所確定的固定標準評定。

  4.2.2 治療未終結將繼續發生的治療費評定方法,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治療終結時間(GA/T 1088-2013)》確定該傷治療終結時間,扣除已治療時間,計算出需繼續醫療時間,參照已發生的醫療費按比例估算繼續治療的費用。

  4.2.3 治療終結后必然發生的治療項目和措施的確定。

  4.2.3.1 治療終結后必然發生的治療項目和措施,是指臨床轉歸必然發生的、客觀規律合理發生的治療項目和措施,不含理論上可能發生的治療項目和措施,包括①前期治療輔助措施觀察和撤除,擇期組織器官維護、修補或置換,醫療依賴者病因治療、支持對癥處理及并發癥防治,即治療終結后必要的后續治療措施②整容措施;③康復措施;④配備殘疾輔助器具等。

  4.2.3.2 已經確認傷殘并評定級別的損傷,原則上不給予可能減輕傷殘等級的后續治療費用。除根據需要給予治療終結后后續治療項目和措施所需費用外,不需其他后續治療項目和措施的費用。如顱腦損傷評殘后,不再給予營養腦細胞、高壓氧等治療費用。若伴有傷殘以外其他部位損傷需要繼續治療,則只確定這部分的繼續治療費用。

  4.2.4 治療終結后必然發生的治療費數額估算準則,按照確定的治療項目和措施,參照地市級三甲醫院醫療用藥標準計算需要的醫藥費。同一地區、同類損傷、同等程度損傷,醫療費應該相同或相近。

  4.2.5 損傷致嚴重殘疾存在醫療依賴者,其后續醫療費用的評估應根據醫學科學規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定型化”賠償的原則。

  4.2.6 治療終結后必然發生的治療項目和措施的費用評定,參照《必然發生的部分治療項目和措施的費用標準》(附表)定型化標準進行評估,標準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醫療項目和措施進行評估。

5 附錄

  5.1 本準則由廣東省司法鑒定協會制定并解釋。

  5.2 本準則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人身損害醫療費的審核與評定準則(試行)》同時廢止。

附表:必然發生的部分治療項目和措施的費用標準


說明:

  1. 本表中醫療輔助措施觀察和撤除、組織器官維護、修補或置換價格參照地市級三甲醫院費用情況制定。相同部位多處內固定取出可適當增加費用,原則上不超 30% 。不同部位多處內固定取出,如判斷不能一次手術取出,可疊加計算。

  2. 康復治療應根據臨床需要,原則上給予一次性治療。

  3. 牙齒脫落治療期間未安裝義齒的,評殘后可給予 1 次義齒安裝費用。不作為評殘依據或超過所評殘級規定數目的脫落牙齒,義齒安裝按每 10 年更換 1 次,計至 70周歲,尾數按 10 年計。70 周歲以上只給予 1 次義齒安裝費用。義齒安裝費用為單純義齒安裝材料及手術費,不包括相應的對癥治療費,如根管
治療。牙齒脫落 3 顆以上的,應考慮固定牙費用。

  4.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普通適用型價格,含安裝和維修費,不含可能發生的交通 、住宿、殘肢手術修整、殘肢包扎、指導訓練等費用。

  5. 假肢更換次數從定殘之月起分年齡段計,1-12 歲每三年更換一次,13-17 歲每五年更換一次,18-49 歲每七年更換一次,50-69 歲每九年更換一次,70 歲(含 70歲)以上安裝一次。跨年齡段部分按上一年齡段計算;國家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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